第 3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第 34 條
(申請之駁回與公告)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