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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刑事補償之範圍(一))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9 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