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禁止行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或涉及對 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 合作行為。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 行為。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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