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3 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 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 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 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 行管制。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91 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