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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28 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30 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 先權者。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 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第 32 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