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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121 條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第 122 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23 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二、純藝術創作。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 126 條
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127 條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第 128 條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設計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設計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設計專利。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前三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一、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二、同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者,該二以上衍生 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第 129 條
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第 131 條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 132 條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 133 條
說明書及圖式,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第 142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 34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 43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 相同者。
第 44 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前項之中文本,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