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3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