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3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