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簽署協議之程序及協議生效要件)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 7 條
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