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 期限內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