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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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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之指定及限制)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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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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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之告知)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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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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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應為之行為)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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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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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或延展期日)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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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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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期間之酌定及起算)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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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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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長或縮短期間)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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