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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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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為證人之特則)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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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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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一))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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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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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 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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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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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拒絕證言者之告之)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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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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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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