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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19 條
(抵押物之出賣、拍賣)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17 條
(過失相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條
(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331 條
(提存價金(一)-拍賣給付物)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91 條
(拍賣之成立)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條
(拍賣人應買之禁止)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第 393 條
(拍賣物之拍定)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第 394 條
(拍定之撤回)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 395 條
(應買表示之效力)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第 396 條
(以現金支付買價及支付時期)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第 397 條
(不按時支付價金之效力-解約再拍賣及賠償差額)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第 585 條
(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第 586 條
(委託物之拍賣提存權)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588 條
(介入之擬制)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第 621 條
(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第 650 條
(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及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 652 條
(拍賣代價之處理)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第 656 條
(行李之拍賣)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806 條
(遺失物之拍賣及變賣)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 892 條
(代位物-質物之變賣價金)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第 893 條
(質權之實行)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第 894 條
(拍賣之通知義務)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936 條
(留置權之實行)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