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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2 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第 30 條
(法人設立登記)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 31 條
(登記之效力)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45 條
(營利法人之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46 條
(公益法人之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48 條
(社團設立登記事項)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財產之總額。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59 條
(設立許可)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1 條
(財團設立登記事項)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