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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99 條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310 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第 772 條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 831 條
(準共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851 條
(不動產役權之定義)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 860 條
(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900 條
(權利質權之定義)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40 條
(占有人之意義)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8 條
(善意受讓)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 949 條
(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回復請求)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50 條
(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限制)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
(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禁止)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