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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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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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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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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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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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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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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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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之期限)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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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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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之讓與)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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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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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人之留買權)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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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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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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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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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典權之回贖)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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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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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期典權之回贖)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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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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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贖之通知時期)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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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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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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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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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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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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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生效時期)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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