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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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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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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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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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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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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之期限)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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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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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賣之限制)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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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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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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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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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典權之回贖)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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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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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贖之通知時期)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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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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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貼與其次數)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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