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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7 條
(同意或拒絕之方法)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97 條
(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309 條
(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第 326 條
(提存之要件)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27 條
(提存之處所)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 330 條
(受取權之消滅)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 331 條
(提存價金(一)-拍賣給付物)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2 條
(提存價金(二)-變賣)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76 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 904 條
(一般債權質之設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