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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893 條
(質權之實行)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第 895 條
(準用處分抵押物之規定)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 905 條
(一般債權質之實行(一)-提存給付物)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第 906 條
(一般債權質之實行(二)-請求給付)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第 906-1 條
(一般債權質之實行(三)-物權設定或移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