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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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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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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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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通用貨幣之債)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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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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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貨幣之債)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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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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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期)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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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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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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