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48 條
(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297 條
(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886 條
(質權之善意取得)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第 901 條
(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04 條
(一般債權質之設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第 907 條
(第三債務人之清償)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第 908 條
(有價證券債權質之設定)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第 910 條
(有價證券債權質之標的物範圍)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第 925 條
(回贖之通知時期)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第 948 條
(善意受讓)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