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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762 條
(物權之消滅-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811 條
(不動產上之附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2 條
(動產之附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 813 條
(混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14 條
(加工)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 815 條
(添附之效果-其他權利之同消滅)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 816 條
(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第 881 條
(抵押權之消滅)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884 條
(動產質權之定義)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96 條
(質物之返還義務)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 897 條
(質權之消滅(一)-返還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 901 條
(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37 條
(留置權之消滅-提出相當擔保)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