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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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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責任之酌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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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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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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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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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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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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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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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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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之抵充-法定抵充)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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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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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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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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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權之定義)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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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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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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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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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物-質物之變賣價金)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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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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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之實行)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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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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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處分抵押物之規定)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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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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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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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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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之發生)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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