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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39 條
(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第 69 條
(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70 條
(孳息之歸屬)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 766 條
(所有人之收益權)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第 832 條
(普通地上權之定義)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63 條
(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二)-天然孳息)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第 864 條
(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三)-法定孳息)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第 884 條
(動產質權之定義)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90 條
(孳息收取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抵充)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第 901 條
(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10 條
(有價證券債權質之標的物範圍)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