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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8 條
(無權處分)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801 條
(善意受讓)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819 條
(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84 條
(動產質權之定義)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85 條
(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 897 條
(質權之消滅(一)-返還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 901 條
(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 940 條
(占有人之意義)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4 條
(占有態樣之推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 946 條
(占有之移轉)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 948 條
(善意受讓)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 949 條
(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回復請求)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50 條
(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限制)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
(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禁止)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之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