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13 條
(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
(過失相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條
(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225 條
(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26 條
(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739 條
(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 860 條
(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71 條
(抵押權之保全(一)-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第 882 條
(權利抵押權)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883 條
(抵押權之準用)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第 884 條
(動產質權之定義)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900 條
(權利質權之定義)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01 條
(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