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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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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權利之隨同移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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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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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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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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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讓與)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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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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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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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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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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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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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抵押權)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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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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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之準用)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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