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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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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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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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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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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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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之定義)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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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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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國人取得水權之限制)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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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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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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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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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生效原則)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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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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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水權登記機關)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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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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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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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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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之權能)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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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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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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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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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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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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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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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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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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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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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鄰地餘水之用水權)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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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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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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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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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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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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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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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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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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