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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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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契約之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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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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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財產之定義)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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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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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四)-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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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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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之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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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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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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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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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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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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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賸餘遺產之歸屬)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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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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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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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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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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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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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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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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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意義(一)-不動產)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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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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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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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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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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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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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之權能)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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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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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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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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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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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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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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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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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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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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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地上權之定義)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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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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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役權之定義)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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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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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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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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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之定義)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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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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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典權之回贖)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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