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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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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之效力(二)-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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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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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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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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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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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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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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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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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之資格)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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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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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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