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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69 條
(分割之效力(二)-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 263 條
(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第 739 條
(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 750 條
(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第 752 條
(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一)-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 753 條
(未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 755 條
(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之免除-延期清償)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