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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1 條
(一部無效之效力)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條
(無效行為之轉換)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條
(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586 條
(刪除)
第 617 條
(刪除)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743 條
(無效債務之保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94 條
(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96 條
(結婚之撤銷(七)-精神不健全)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