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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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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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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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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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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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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期)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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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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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意義)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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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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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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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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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身定期金契約之存續期間及應給付金額)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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