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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3 條
(票據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善意取得)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 43 條
(承兌之格式)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49 條
(契約之方式與抗辯之援用)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52 條
(承兌之效力)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710 條
(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第 712 條
(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第 713 條
(指示證券與其基礎關係)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第 714 條
(拒絕承擔或給付之通知義務)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第 715 條
(指示證券之撤回)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第 717 條
(短期消滅時效)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抗辯權)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