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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67 條
(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97 條
(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第 698 條
(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第 699 條
(賸餘財產之分配)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第 700 條
(隱名合夥)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 702 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第 703 條
(隱名合夥人之責任)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 707 條
(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第 708 條
(隱名合夥之終止)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