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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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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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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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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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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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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之聲明退夥)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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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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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退夥事由)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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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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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夥之結算與股分之抵還)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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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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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夥人之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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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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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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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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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規定之準用)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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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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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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