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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22 條
(運送人之定義)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34 條
(運送人之責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41 條
(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 648 條
(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 649 條
(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之責任)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 655 條
(行李返還義務)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第 657 條
(交託之行李適用物品運送之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第 660 條
(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663 條
(介入權-自行運送)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第 665 條
(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