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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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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文字之準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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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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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人之定義)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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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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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之填發)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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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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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說明義務)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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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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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運人之告知義務)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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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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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人通知義務)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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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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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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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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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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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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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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