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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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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之債)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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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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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驗買賣之意義)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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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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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樣買賣)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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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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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寄人之注意義務)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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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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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託人損害賠償責任)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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