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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13 條
(倉庫營業人之定義)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5 條
(倉單之填發)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 616 條
(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二、保管之場所。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六、保管費。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 710 條
(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