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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3 條
(使用文字之準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600 條
(寄託物返還之處所)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第 613 條
(倉庫營業人之定義)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5 條
(倉單之填發)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 617 條
(寄託物之分割與新倉單之填發)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第 618 條
(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 710 條
(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