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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4 條
(因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53 條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244 條
(債權人撤銷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條
(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第 589 條
(寄託之定義及報酬)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 590 條
(受寄人之注意義務)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91 條
(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592 條
(寄託之專屬性)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第 593 條
(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之效力)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94 條
(保管方法之變更)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第 595 條
(必要費用之償還)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第 596 條
(寄託人損害賠償責任)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 597 條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第 598 條
(受寄人之返還寄託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第 599 條
(孳息一併返還)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第 600 條
(寄託物返還之處所)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第 601 條
(寄託報酬給付之時期)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602 條
(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603 條
(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第 606 條
(場所主人之責任)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608 條
(貴重物品之責任)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 609 條
(減免責任揭示之效力)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第 610 條
(客人之通知義務)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611 條
(短期消滅時效)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第 612 條
(主人之留置權)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第 614 條
(寄託規定之準用)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第 615 條
(倉單之填發)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 616 條
(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二、保管之場所。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六、保管費。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 617 條
(寄託物之分割與新倉單之填發)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第 618 條
(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 619 條
(寄託物之保管期間)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 941 條
(間接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