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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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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地)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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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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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之處所)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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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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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之抵銷)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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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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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託之定義及報酬)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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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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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寄人之注意義務)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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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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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託之專屬性)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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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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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方法之變更)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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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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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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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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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寄人之返還寄託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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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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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庫營業人之定義)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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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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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託規定之準用)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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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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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二、保管之場所。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六、保管費。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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