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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99 條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553 條
(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第 558 條
(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第 563 條
(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商號之介入權及時效)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