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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53 條
(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第 554 條
(經理權-管理行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第 555 條
(經理權-訴訟行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第 556 條
(共同經理人)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