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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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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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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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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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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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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訴訟事件之送達)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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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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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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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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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侵權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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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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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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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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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權-管理行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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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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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權-訴訟行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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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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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經理人)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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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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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權之限制)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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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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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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