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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92 條
(委託監護人)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 1152 條
(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 178 條
(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199 條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294 條
(債權之讓與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528 條
(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37 條
(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58 條
(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第 680 條
(委任規定之準用)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