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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92 條
(委託監護人)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14 條
(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52 條
(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6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78 條
(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216 條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20 條
(債務人責任之酌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第 223 條
(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224 條
(監察人責任)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28 條
(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32 條
(受任人之權限-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第 533 條
(特別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第 534 條
(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
第 536 條
(變更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 537 條
(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38 條
(複委任之效力)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44 條
(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547 條
(委任報酬之支付)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第 548 條
(請求報酬之時期)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558 條
(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第 580 條
(差額之補償)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第 581 條
(高價賣出或低價買入利益之歸屬)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第 587 條
(行紀人之介入權)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59 條
(查封物之保管方法)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672 條
(合夥人之注意義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888 條
(質權人之注意義務)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933 條
(準用規定)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95 條
(清算人之注意義務)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97 條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