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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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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監護人)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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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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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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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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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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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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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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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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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之失效(一)-拒絕要約)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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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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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之失效(二)-非即承諾)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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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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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之失效(三)-不為承諾)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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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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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之失效(四)-非依限承諾)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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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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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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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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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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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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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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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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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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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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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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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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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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