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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2 條
(委託監護人)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14 條
(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52 條
(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35 條
(撤銷付款委託之限制)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4 條
(因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53 條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72 條
(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 173 條
(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 178 條
(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第 216 條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辯護人(四)-選任程序)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342 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347 條
(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36 條
(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37 條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4 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40 條
(委任取款背書)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45 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82 條
(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49 條
(報酬)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90 條
(承攬之定義)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 529 條
(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30 條
(視為允受委託)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第 531 條
(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 532 條
(受任人之權限-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第 533 條
(特別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第 535 條
(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37 條
(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38 條
(複委任之效力)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40 條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第 543 條
(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之禁止)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 547 條
(委任報酬之支付)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第 553 條
(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第 558 條
(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第 565 條
(居間之定義)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576 條
(行紀之定義)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第 577 條
(委任規定之適用)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80 條
(委任規定之準用)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71 條
(各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第 72 條
(當事人本人之撤銷或更正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之效力)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第 74 條
(終止訴訟委任之要件及程序)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750 條
(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第 756 條
(信用委任)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第 941 條
(間接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97 條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